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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人口调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第2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13 日期:2016-02-02 




 
  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受理、审核工作,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招(录)用或聘用人员户口迁入我市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执行。相关人口迁入计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纳入我市年度人口计划统一管理。具体受理、审核工作按照省组织、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职能分工开展。
 
  第五条 获准迁入我市人员应符合本办法所明确的收养入户类、恢复户口类、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类、引进人才类、家庭团聚类、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等7个类别的相关基本条件。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收养家庭,准予被收养人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收养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
 
  (二)收养人有本市居民户口;
 
  (三)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地登记入户的。
 
  第七条 原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或有亲属投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恢复本市居民户口:
 
  (一)参军复退回本市;
 
  (二)到外地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退学、休学回本市;
 
  (三)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等人员回本市;
 
  (四)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回本市;
 
  (五)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
 
  第八条 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入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就业(创业),有合法住所,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准予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经我市认定或审核确认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
 
  (四)具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经教育部认证的国(境)外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
 
  (五)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所从事的工种(岗位)符合我市紧缺工种(职业)目录、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创业)和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六)由于企业迁入、项目建设等原因,确需将户口迁入我市,经省、市政府同意,明确给予引进的人员;
 
  (七)具有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技能或专长人才,或长期从事特殊艰苦行业的一线从业人员,包括:
 
  1.当年度或上年度获国家、本省职业技能竞赛前10名,或本市职业技能竞赛前6名并获广州市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或当年度或上年度获“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技能人才”、“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人员”、“广州市劳动模范”等称号的人员。
 
  2.从事体育、文艺、民间传统工艺等行业的特殊技能和特殊专业人才,从事环卫、公共交通、教育、基层医疗、养老、残疾人照料等工作的特殊艰苦岗位从业人员。
 
  (八)本市重点项目单位和重点企业引进发展急需的人才;
 
  (九)在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事特殊性、艰苦性、危险性、保密性强的工作的特殊岗位从业人员;
 
  (十)省直及中央驻穗单位引进特殊需要的人员。
 
  符合前款第(二)项条件的人员,其年龄要求在45周岁以下(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可放宽到50周岁以下);符合前款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其年龄要求在40周岁以下(具有博士学位的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以下);符合前款第(四)、(五)项条件的人员,其年龄要求在35周岁以下(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以下)。
 
  前款第(七)、(八)、(九)、(十)项条件的人员户口迁入,在管理上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制订相关实施细则时予以规定。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投靠配偶人员,准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配偶有本市居民户口;
 
  (二)配偶或本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夫妻登记结婚满2年;
 
  2.男方年龄超过60周岁且女方年龄超过55周岁登记结婚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子女人员,准予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夫妻一方原具有本市居民户口或是丧偶人员,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二)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所有子女(不含现役军人或在国外或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三)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离休干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父母人员,准予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属随继父母入户的,继父母双方应结婚满2年以上;
 
  (二)25周岁以下未婚且未就业的独生子女;
 
  (三)父母亲是本市现役军人,申请人符合随军条件;
 
  (四)父亲年龄达到60周岁、母亲年龄达到55周岁以上,父母亲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准予一名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人员迁入我市,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和广州市政府及军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生,准予其迁入学校的学生集体户口:
 
  (一)本市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市户籍学生;
 
  (二)有省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招生计划;
 
  (三)经省或市招生部门办理录取手续。
 
  第十五条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人员,准予其本人户口迁入该办事机构集体户口:
 
  1.在编工作人员;
 
  2.有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入户计划指标。
 
  (二)连续在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工作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并在该办事机构退休,其配偶或子女有本市居民户口和合法住所的在编工作人员,准予其本人从该办事机构集体户口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所规定准入条件的人员,可由单位或个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审核部门提出入户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进行入户复核,复核通过的,给予办理入户手续;复核有疑义的,暂不予办理入户手续,同时出具复核意见反馈审核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加快推进户口迁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供并完善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查询等服务。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经有关部门查实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其申请不予办理,并通报各审批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在审核及办理户口迁入本市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以办理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户口迁入我市人员,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对一方或双方为非本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法生育者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的固定住所,政府或用人单位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地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的住所。
 
  本办法所称本市居民户口,不包括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集体户口、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集体户口和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本办法所称创业人员,指在本市进行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或合伙人。
 
  本办法所称“……以上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含本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周岁以下”含本周岁。
 
  本办法对申请人相关的时限要求,除有特别说明之外,均计算至申请之日;所称的年度,指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持有本市蓝印户口人员,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申办转入本市居民户口手续。逾期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牵头会同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控制人口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十城区的人员,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参加积分入户。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广州市积分制入户工作的统筹协调,将积分入户计划统一纳入全市年度人口计划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积分制入户工作,组织开发积分制入户信息系统,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并负责积分制入户的审核。各积分制入户受理窗口和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具体负责积分制入户的申请受理、资料录入、资格初审和复审、上报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复核积分制入户人员名单、办理入户手续。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协同做好积分制入户工作。
 
  第四条 申请积分入户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年龄在20-45周岁,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持本市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就业或创业并缴纳社会保险满4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制入户是指通过市政府确定的积分指标体系,对申请入户人员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当指标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可申请入户。本办法设5项积分指标(见附件),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申请人总积分满60分可申请入户。
 
  第六条 我市对年度积分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年度积分入户指标总量纳入当年人口计划统筹安排,并通过广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人应首先登陆广州市积分入户网上申请平台,如实填报相关内容,并进行确认,然后到各积分制入户受理窗口递交纸质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申请人所报送的信息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审核结果。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时间排名和年度积分制入户指标总量,确定拟给予入户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在本市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时间排名相同的情况下,按照在我市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排名。
 
  第十条 公示期满并进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后,公布入户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布的入户人员名单发放入户卡。申请人凭入户卡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布的入户人员名单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给予办理入户手续;复核有疑义的,暂不予办理入户手续,同时出具复核意见反馈审核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积分制入户的人员,准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同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经有关部门查实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形的,其申请不予办理,并通报各审批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的固定住所,政府或用人单位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地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的住所。
 
  本办法对申请人相关的时限要求,除有特别说明之外,均计算至申请之日;所称的年度,指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牵头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六条 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广州市积分制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附件


 


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大力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充分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引进人才坚持突出高端、统一标准、规范管理、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引进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市产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实际需求等综合要素对人才择优引进入户。优先满足本市战略性主导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其他鼓励发展产业及总部企业的引进人才需求。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引进人才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管理,并对引进人才工作给予指导和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引进人才工作的政策制定、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负责入户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市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来本市创业或就业且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十城区。
 
  (一)经我市认定或审核确认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包括:
 
  1.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2.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千人计划”专家,国家“特支计划”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
 
  3.国家和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
 
  4.在本市年度重点项目主要承办单位,或本市战略性主导产业的重点项目主要承办单位,或本市认定的总部企业等,工作满3年且现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任职骨干技术岗位人员;
 
  5.在某一领域有突出贡献或专长,近3年内取得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人员;
 
  6.获“南粤技术能手奖”或“广州市突出贡献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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