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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36 日期:2018-03-31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4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鼓励电子交易系统的市场化竞争,各地不得限制和排斥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电子交易系统。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和保留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卫生计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疗设备采购、排污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市、县政府应结合实际,积极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分级管理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目录内项目在平台之外进行交易。
 
中直驻冀单位、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省直单位、省属国有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的交易项目,可选择进入项目所在地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在坚持依法监督前提下探索推进交易主体跨行政区域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民间投资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依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终端覆盖市、县(市、区)的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省级以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再另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或市场主体依法建设。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评标、评审的,应按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相关要求,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适时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第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DB13/T1534-2012)的标准要求,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加强信息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充分利用网络隔离、身份认证、电子签章、数据加密等技术措施,确保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 限时办结。有关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按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服务应遵循统一交易登记、统一信息公告、统一时间场所安排、统一专家抽取、统一保证金代收代退、统一服务资料保存、统一电子监察监控的要求,按照标准化服务流程,提供如下服务:
 
(一)业务受理。进入统一平台的各类交易项目应分类登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设立受理窗口,按各类交易项目的规定,认真核对交易项目实施主体提交的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交易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补正。
 
(二)场所安排。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便捷的服务场所预约服务系统。交易项目需使用开标、评标等现场活动场所的,由交易项目实施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通过该系统自助登记预约。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时间场所不能满足交易项目需要的,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可以自行选择其他交易场所。
 
(三)公开交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保密的信息除外。
 
(四)保证金(代)收退。依法应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或项目实施主体委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代收代退保证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按各类交易项目的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和退付保证金。
 
(五)抽取专家。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专家抽取终端,交易项目实施主体通过抽取终端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六)确认交易结果。交易结果依法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组织确认的,应召集有关交易活动当事人进行确认并签订结果确认书。
 
(七)费用收取和资金结算。交易项目依法需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和办理资金结算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八)服务资料存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对进场交易项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按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九)出具见证文书。交易完成后,依法需出具见证意见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向交易相关方出具见证文书。
 
(十)电子监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部服务场所的电子监控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情况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并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监控资料,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等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及市场主体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均应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并按国家统一的数据规范交换信息。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十八条  首次进入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应通过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或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按统一规则注册提交其有关信息并验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设立资料核验窗口,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信息资料原件进行形式核验。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市场主体需向国家批准设立的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申请办理机构数字证书。窗口工作人员对市场主体申请的数字证书与注册入库的用户信息进行绑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有关信用信息的发布、管理及使用等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按照国家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做好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汇总整理、统计分析、综合利用和风险监测预警工作,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开展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推动建立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并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的接口,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电子化,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应完善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设立和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开通网上监督举报通道,按职责分工,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牵头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可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本细则规定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对接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保密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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