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其个人情况、诚信记录、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户籍准入、子女入学、子女参加苏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入医)等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苏州市、区设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分别在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对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
公安机关承担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积分户籍准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医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受理对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纪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户籍准入、子女入学、子女入医等公共服务的财政统筹及积分管理的经费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会事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咨询、申请受理、资料初审、资料录入、材料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遵循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提供相应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政务网站建立统一的“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复用居住证信息数据,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七条 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情况进行排名;基础分再次相同的,根据申请人办理居住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名。
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其未成年子女申请享受相关待遇时,按就高原则,只取夫妻一方的积分,在总分相同时,夫妻另一方积分作为排名参考。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计分标准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具体的积分项目按《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在市区范围内,参加社会保险、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流动人口,经本人申请,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苏州县级市及吴江区户籍人员申请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时间为居住依据,无需居住证。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纳入积分管理的,应当前往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表格,并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学历证书或学历验证证明。
(二)技能人才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证书验证材料;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资格证书和档案里职称评审材料。
(三)社会保障市民卡、社保编号及住房公积金卡。
(四)在本市有自有居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公有住房租赁证等权证。
(五)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或户籍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
(六)生育两孩以内的提供户籍地乡级以上(含乡级)计生部门证明材料;生育三孩及以上的提供户籍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
(七)专利证书。
(八)个人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或市政府相关表彰文件。
(九)市志愿者总会核发的苏州市志愿者证;财政部门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献血证;采样或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直系亲属捐献遗体(或器官、角膜)证明;义警证明;特殊公益性岗位工作证明;受本市表彰的见义勇为和本市市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的好人好事等行为的证明材料。
(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机关出具的市区范围内税款入库证明,办理经营实体的,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不含“三证合一”纳税人)。
(十一)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母婴保健卡、居民健康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积分管理申请时,可以提出户籍准入、子女入学、子女入医等公共服务待遇申请。具体公共服务待遇内容以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公布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申请截止日前,其居住地在市区内跨镇、街道变动的,应及时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住址变更手续,并重新填写申请表格。
第三章 审核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录入“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对流动人口申报的积分项目,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审核评分。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系统中对资料信息进行审核并做评分操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见义勇为证明、义警证明和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历证明核查评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等的核查评分。
中级法院负责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信行为核查评分。
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证书的核查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核查评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儿童预防接种证、母婴保健卡、居民健康档案、献血证、公共场所服务岗位的从业健康证明、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非法行医、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核查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对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公益慈善组织(基金会)捐赠的核查评分。
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专利证书和知识产权证书的核查评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网吧、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等在工商职能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证明、造血干细胞采样及成功捐献荣誉证书、遗体(器官、角膜)捐献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具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好人好事、特殊岗位等特殊情况需计分的,由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审核评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系统传递的评分项目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评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成功提交申请资料45个工作日后,可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网站查询个人申请时的积分情况。申请人对个人积分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提交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积分复核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截止日期前,申请人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通过系统转递至有关部门审核评分,并在“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中动态调整。
公安、市容市政、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在审核评分后主动发现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存在新的加扣分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经审核确认后,由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动态调整。
第四章 户籍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已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在市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市区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的申请人,户口需迁入本市的,应于每年1月1日至10月31日(节假日除外)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迁入本市户籍(以下称“入户指标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分两次统一向社会公布上半年“入户指标数”和下半年“入户指标数”。
第二十条 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上旬和12月上旬根据入户指标数,按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经市公安部门确认后,在本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前,居住地公安机关将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复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取消本次积分资格。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户籍准入卡。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获得户籍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于60日内携带积分户籍准入卡、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准入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迁入本市户籍后,其积分管理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获得户籍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三条 户籍准入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入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公办学校和服务区域。
第二十五条 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需为其适龄未成年子女申请入读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应于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节假日除外)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将入学申请信息按学校分类后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将全区入学申请信息按镇(街道)、学校汇总后于5月10日前交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和户籍人口数量,科学预测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可提供给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读的空余学位数,于5月20日前上报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6月10日前统一向社会公布。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吸纳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的比例或数量应逐步提高。
第二十八条 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分镇(街道)按学校对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排名结果经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6月15日前将符合积分入学分值要求的入学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有异议的,流动人口应于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于6月3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向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其他学校的空余学位情况,按积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对未能进入申请学校的其他流动人口随迁子女进行统筹调剂,于7月5日前公布统筹调剂的学生名单,并向其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不服从的不再安排。
第三十条 已列入入学名单(包括统筹调剂的)的流动人口根据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发放的入学准入卡和入学告知书,到准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一条 在当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统一办理入学报名手续前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或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商业、办公、工业用房、车库等非居住用房除外)并实际居住,且符合《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工作意见》对房屋相关要求的流动人口不再参加积分管理入学申请,以其合法固定住所为准就近入学。
第三十二条 2016年1月1日前已在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小学和初中学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同一学段可不凭积分升入高一年级就读。上述对象中的小学毕业生入读公办初中需重新参加积分管理,申请积分入学。
第三十三条 入学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入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流动人口,当年在市区参加社会保险,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其子女在市区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可首次申请参加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指经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
第三十五条 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需为其在市区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子女,首次申请参加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应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节假日除外)前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对首次申请参加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流动人口8月31日以前的积分项目进行核查评分。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9月15日前认定的入学指标数(包括公办、民办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确定下一年度流动人口子女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指标数,由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根据当年流动人口子女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指标数,按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于每年9月份统一向社会公示流动人口子女入医名单,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取得首次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携带《苏州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等材料,通过其子女就读的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规定时间内为子女办理下一年度的入医手续。逾期未办理入医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十条 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在市区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并取得入医资格,按规定首次参保缴费后,方可享受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入医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不予纳入积分管理;已纳入积分管理的,其所获积分自动归零,取消已取得的相应待遇。申请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参加积分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的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所得积分分值当年度内有效,第二年需重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离开市区,且其居住信息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户籍准入、子女入医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拓展和增强主要依据流动人口积分而享受公共服务的范围、力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