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27 日期:2015-02-17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的;
(四)对设立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以及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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