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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第4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73 日期:2018-04-24 



(二十一)《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17〕71号)规定:
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 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执行。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二)《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规定:
1.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2.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
3.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4.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二十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
1.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2.评价指标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A.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B.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C.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D.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E.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分。
A.科技人员指标(满分20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
30%(含)以上(20分)
25%(含)-30%(16分)
20%(含)-25%(12分)
15%(含)-20%(8分)
10%(含)-15%(4分)
10%以下(0分)
研发投入指标(满分50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A.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6%(含)以上(50分)
5%(含)-6%(40分)
 4%(含)-5%(30分)
3%(含)-4%(20分)
2%(含)-3%(10分)
2%以下(0分)
B.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30%(含)以上(50分)
25%(含)-30%(40分)
20%(含)-25%(30分)
15%(含)-20%(20分)
10%(含)-15%(10分)
10%以下(0分)
科技成果指标(满分30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
1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30分)
4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24分)
3项Ⅱ类知识产权(18分)
2项Ⅱ类知识产权(12分)
1项Ⅱ类知识产权(6分)
没有知识产权(0分)
3.符合以上标准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A.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B.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C.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D.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十四)《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
1.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2.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3.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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