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普通股股东人数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挂牌公司,其优先股的发行、备案等程序按照《股票发行细则》等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十个转让日内,编制和报送备案材料,全国股转公司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优先股登记函。
第十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其优先股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
第三章 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人民币,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买卖优先股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优先股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十九条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优先股转让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条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的优先股可以采取以下申报方式:
(一)定价申报。投资者可以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优先股,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二)成交确认申报。转让双方就品种、价格、数量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申报成交,可以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转让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均拟委托主办券商通过成交确认申报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
第二十一条全国股转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二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优先股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二十三条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将成交确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部分当日继续有效。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四条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买入的优先股,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第二十六条优先股的除息处理独立于普通股进行,并单独公布相应的除息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优先股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相同条款的优先股经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根据本指引所述成交原则,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转让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对导致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八条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审查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留存有关资料。
主办券商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十九条开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三十条收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所有转让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优先股挂牌首日,以发行价为前收盘价。
第三十一条主办券商应保证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账户具备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全国股转系统交易单元的机构参与优先股转让,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单元申报,并确保具备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第三十二条全国股转系统向主办券商实时发送申报及成交信息,主办券商应当向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即时提供该信息。
第三十三条全国股转公司每个转让日收市后公布当日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优先股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三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对优先股的转让信息予以独立显示。
第三十五条优先股的暂停、恢复转让事宜,按照《业务规则》关于暂停、恢复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挂牌公司的普通股暂停、恢复转让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暂停、恢复转让。
第三十六条优先股的终止、重新挂牌事宜,按照《业务规则》关于终止、重新挂牌的有关规定执行。
挂牌公司的普通股终止转让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终止转让。
第三十七条优先股转让的相关事宜,本指引未规定的,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中关于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发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优先股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包含下列事项及其表决结果: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方案,包括发行数量、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赎回或回售条款(如有)等;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三)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四)发行目的与募集资金用途;
(五)公司章程的修订方案;
(六)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发行人应当在缴款期前披露优先股认购公告,明确缴款安排。本次发行安排现有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的,应明确优先认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