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在优先股挂牌转让前,应当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在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二节 持续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等规定,披露优先股的有关情况。相关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照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则,及时披露对优先股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挂牌、付息、调息、赎回、回售,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行使、变动,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优先股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以及转换为普通股等。
挂牌公司按照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则,对重大事件发布临时公告时,如该重大事件对优先股价格或优先股股东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临时公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第四十六条优先股付息日前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付息公告。完成股息支付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条件或回售条件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赎回或回售的提示性公告。赎回提示性公告中应当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发行人还应当在赎回期或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三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如决定行使赎回权)或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赎回或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
优先股赎回或回售实施完成后,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赎回或回售结果公告。
第四十八条优先股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审议的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的,发行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予以提示。
第四十九条发行人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应当在披露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起始期限、每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比例等内容。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在其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后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表决权恢复终止的提示性公告。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在其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后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表决权恢复终止的提示性公告。
发行人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情形的,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发布提示公告。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发行触发条件发生时强制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应当在触发条件发生后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提示性公告。转换完成后,应当披露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第五十一条投资者通过转让或其它方式取得可转换优先股达到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20%后,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予以公告,同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并通知发行人;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两个转让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优先股和普通股。
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优先股达到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20%后,其持有的优先股占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0%,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两个转让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优先股和普通股。
第五十二条优先股的风险警示事宜,按照《业务规则》关于风险警示的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告。
发行人的普通股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实施风险警示。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以及投资者等市场主体违反本指引及有关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优先股的转让限制与解除转让限制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体程序按照挂牌公司普通股转让限制与解除转让限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发行优先股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缴纳优先股挂牌初费、优先股挂牌年费和优先股转让经手费。
发行人应按照每次发行的优先股股本缴纳优先股挂牌初费。
发行人应按照上一年度年末的优先股股本缴纳挂牌年费。挂牌当年的挂牌年费,按照该次发行的优先股股本和实际挂牌月份(自挂牌日的次月起计算)予以折算,与挂牌初费一并缴纳。
投资者应按优先股转让成交金额缴纳优先股转让经手费。
试点期间,优先股挂牌初费、优先股挂牌年费和优先股转让经手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全国股转系统普通股相应收费标准收取。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