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27 日期:2015-02-17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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