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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0 日期:2022-05-19 



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第4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3月26日                                        

 


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深化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改革的意见》(浙人社发〔2022〕1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遴选,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评价规范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以下统称“评价标准”),从事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机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评价机构的设立、管理、退出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评价机构分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三类。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由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承担职业资格评价工作。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实行遴选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遴选设立,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对技能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分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简称“社会评价组织”)两类。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面可结合实际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等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面向本单位以外人员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社会评价组织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实行遴选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遴选设立,承担专项职业能力具体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评价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省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技能评价中心”)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受理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备案,组织开展对省级评价机构的遴选、评估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指导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评价机构备案、遴选及管理工作。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市级评价机构的遴选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对行政区域内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评价机构遴选及管理工作。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负责县级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用人单位、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遴选和管理,对行政区域内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职业资格考核鉴定机构评价职业为现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技能类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认定职业为现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以外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考核项目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设立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规范、信用良好,能够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无违法违规和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专门负责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兼职考评人员和督导人员等;

(三)具备与评价职业相匹配且符合评价标准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工(量)具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技能人才评价相关管理制度,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

(五)自愿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设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机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

1.原则上在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公信力的规模以上龙头企业;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在本企业从业人员较多,且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直接相关。

2.能够按规定足额提取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认定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3.建立职业技能等级津贴制度,对获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技能津贴。

(二)社会评价组织

1.具备人才培养或培训服务职能的各类独立法人主体(含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高校、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型事业单位、民营非企业、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等);

2.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具有丰富的培训或评价经验。

 


第三章  设立流程

第九条  各类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成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单位按照现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向相应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提交申请材料;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同意后,将拟设立机构信息按照隶属关系报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统一编码。

(二)申请成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的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提交材料。申请成为社会评价组织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提交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安排,定期发布遴选公告,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时间、遴选条件、评估要求、评审方式等。评估评审方式一般采取听汇报、访谈咨询、质询答辩、现场察看、视频连线、资料审核、技术核查、集中路演等多种方式。社会评价组织遴选结果实行公开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统一编码并出具回执。

(三)申请成为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材料。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等级认定机构设立流程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布评价机构信息,包含评价机构名称、机构编码、地址、评价职业(工种)范围等内容,并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全省评价机构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更新,同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拟面向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职工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需提交下属子公司名单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评价组织拟在机构所在地之外增设考点的,需经考点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考点应满足评价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要求。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遴选的部门行业评价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遴选评估后设立,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评价标准规定要求,使用规范编制的题库,按照规定的工作流程,组织开展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财务、考务、评价质量、证书数据、档案、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当配备与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定期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业务培训。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场地、设施设备、材料消耗、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相关职业(工种)评价收费标准,并按隶属关系,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网站和本机构网站、机构所在地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欺诈手段收费。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工作台账和数据库,妥善保管评价活动全过程资料。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评价场所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与更新,确保评价活动正常有序安全开展。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消防设施、应急救援器材、疫情防护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具,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需变更单位基础信息的(含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需按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需变更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的,需按隶属关系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评估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设立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评估合格的,有效期延长3年。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评价工作的,应按隶属关系告知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提高质量意识,确保评价质量,维护证书权威。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价机构进行全方位、多维度监督管理,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模式,按隶属关系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结果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考生、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参与评价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评价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对评价机构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6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确保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深化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改革的意见》(浙人社发〔2022〕1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价机构开展的技能人才评价活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价机构是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以及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统称。

第四条  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坚持“合法依规、客观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提高职业技能评价质量为目标,建立健全内外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相衔接、制度约束与流程管理相配套的运行机制,形成行政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共同作用的监管体系,营造良好的技能人才评价环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谁备案(遴选)、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单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统筹管理,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评价机构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质量督导。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人员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确保评价质量,自觉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管职能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价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通过日常督查、专项督查、年度考核、定期评估和监管档案以及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价机构实施重点监管,督促其规范评价活动。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以下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评价机构执行法律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出台的相关文件政策,依据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评价规范开展职业技能评价活动等方面情况。

(二)评价机构履行申报中对资质、人员、场所、设施以及制度配备等事项的承诺,落实《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管理责任书》要求,在备案与遴选职业(工种)、等级和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三)评价机构按照操作指南和相关制度要求规范开展评价,在资格审核、考务组织、试题保密、人员配备、投诉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四)评价机构按规定公开评价计划、评价方式与时间地点、评价结果、证书查询途径、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渠道等方面的情况。

(五)评价机构在维护评价所需软硬件设施、题库开发与规范使用、派遣考评人员与内部质量督导员、实现评价过程可追溯、评价资料完备可查等方面采取的质量管控情况。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派遣外部质量督导人员或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评价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包括明察与暗访;

(三)对评价相关人员开展个别询问、调查核实;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评价活动的原始记录、台账资料、电子影像与数据等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并将评价机构受到的处理和处罚等情况记入监管档案,并依法依规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监管计划,确定监管内容、监管重点和监管对象,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模式,以“数字化+监管”和现场督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日常督查、专项督查、年度考核、定期评估等机制,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全方位、多维度监督管理,并结合数字化监测得分,开展评价机构星级评定。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运用职业技能评价监管系统,以数字化监测、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日常督查。

(一)数字化监测是指按照评价活动的实施流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职业技能评价监管系统对计划执行、资格审核、试题应用、人员安排、质量督导、成绩管理、视频管理等进行全流程线上监测,对计划制订有效性、资格审核准确性、试题应用规范性、考评人员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派遣使用合规性、评价结果真实性、认定过程可追溯性等情况进行量化监督。

(二)重点抽查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数字化监测中提示的异常情况或得分较低的评价计划进行重点抽查,按一定比例进行复核、问询或现场督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日常督查中存在较大风险隐患、需要重点督查、发生投诉举报等情况,启动专项督查。对评价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评价机构到期申请继续开展评价活动的,组织实施定期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督查、年度考核、定期评估通过自评抽审、交互评估等形式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派遣外部质量督导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并形成督查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评价机构主动公布对外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管处理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查,由评价机构作出事实说明, 并宣布有关参评人员证书或评价成绩无效。

(一)考生资格不符合申报条件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有舞弊等行为的;

(三)阅卷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的;

(四)试题发生泄露的。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轻微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听取其陈述事实或承诺,提醒其规范操作。

(一)未及时公开评价计划,或未按公开的评价计划执行的;

(二)数字化监测提示报名资格信息异常,重点抽查后仍发现参评人员资格不符的;

(三)未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考场和配备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参评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影响公平公正的;

(六)未按要求使用统一试题资源或拒绝采用无纸化机考的;

(七)未规范执行保密承诺的;

(八)未按规范要求安排考评人员与内部质量督导员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考生信息公示、成绩核定公示的;

(十)未及时上报证书数据的;

(十一)未完整保存技能人才评价全过程档案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增设考点,擅自在机构所在地之外开展评价的。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出具书面通知、暂停评价活动并限期整改,列入监管档案,并对社会公布。

(一)第十九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的,或约谈后又发生的;

(二)超职业、超等级、超地域范围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重点抽查、专项督查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展评价活动的;

(五)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按期完成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反映的违规问题整改的;

(七)进行评价“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退出评价机构目录清单,列入监管档案,不再受理其备案或遴选申请,并对社会公布。

(一)已被出具书面通知后再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评价资格的;

(三)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四)进行证书贩卖或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超范围读取证书数据、泄露个人隐私、利用证书数据等提供有偿服务的;

(六)软硬件配备无法满足评价要求,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七)2年未开展评价、有效期满未及时申请延续或定期评估不合格的;

(八)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违规违纪行为或组织舞弊的;

(九)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试题泄密等情况的;

(十)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若发现评价机构在评价活动中出现重大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在决定前告知评价机构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机构,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评价机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6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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