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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第7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69 日期:2014-11-17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一)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三)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四)其他或有负债。
  第七十四条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当确认,也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律师事务所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当作相应披露。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其他有关附表。
  律师事务所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一)在“专项应付款”项目下增设“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余额;
  (二)取消“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项目。其他会计报表中相关的“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项目也一并取消。
  第七十八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二)或有资产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三)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的说明;
  (五)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六)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财务管理和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律师事务所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的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八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单位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十三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季度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年度审计报告,接受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会人员。未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动,须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财务工作的管理监督,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会计事项,不予办理。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建立内部财务审查制度,加强检查与监督,定期开展财务收支审计;接受税务、物价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得拒绝,并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资料,不得隐匿、谎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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