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第5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69 日期:2014-11-17
第四十五条 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四十六条 所得税,是指律师事务所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费用应当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应付税款法,是指律师事务所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的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为可供利润分配,可供利润分配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10%提取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用于事业发展。
(二)按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规定或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利润进行现金分派。
经过上述分配后,作为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律师事务所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单独反映。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五十条 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借款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第五十三条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金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第九章 清 算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宣布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律师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表;处理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律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六条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偿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五十九条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合作所按照比例清偿;合伙所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由执业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其他约定外,扶持性国有资产应视情收归国有;合伙所的剩余财产和合作所的剩余财产,分别由律师事务所按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清算报告,一并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章 会计调整
第六十三条会计调整,是指律师事务所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例如,长期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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