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二)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五)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六)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七)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律师事务所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八)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
第二章 资 产
第六条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律师事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和预付款项、待摊费用等。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九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核算,计入“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科目。
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律师事务所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短期投资项目按照减去其跌价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条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进行明细核算。带息的应收款项,应于期末按照本金与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增加其账面余额,并确认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应按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不再计提利息。
律师事务所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不包括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律师事务所一般应采用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即按应收款项余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提取。坏账准备应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按照减去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十一条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税额分摊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成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