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农牧和科技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锡盟科技局
2021年9月14日
锡林郭勒盟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内科发新字〔2017〕10号)和《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创新驱动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锡署发〔2015〕34号),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提升其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科技创业者、创业项目和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全要素创业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和载体;孵化器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带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技术指导、科技项目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盟科技局负责对本地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负责盟级孵化器的认定工作,并推荐申请国家级、自治区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五条 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受盟科技局委托,承担孵化器的日常事务性及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旗县市(区)科技部门负责本地区内孵化器的培育、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申请条件:
(一)在锡盟境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财务独立核算;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管理规范,运行机制良好;具有明确的孵化器建设发展目标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不低于5人,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9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
(二)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自有或租用)使用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直接用于孵化企业(含公共服务场地)的场地面积占60%以上。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三)孵化器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较强的服务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孵化资金,与银行、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能为入孵企业提供必要的投融资服务。
(五)孵化器的实际运营时间1年以上,并且经营状况良好,相关统计数据齐全、真实。
(六)具有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专业服务体系,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商务、市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服务;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锡林郭勒盟科技企业孵化器器申报书。
(二)近1年孵化器运行情况与业绩报告(包括:孵化器现状及运行机制、孵化器服务队伍建设、开展服务取得的业绩、未来3-5年发展目标和工作计划等)。
(三)独立运行的证明文件(孵化器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事业法人证书、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账户的银行开户证明,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章程性文件等)。
(四)孵化场地及服务设施证明(资产证明、租赁文件等)。申报专业孵化器的还需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或中试基地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和单价等)。
(五)有关附表: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业人员情况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主要仪器设备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近1年毕业企业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近1年在孵企业知识产权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毕业)企业情况表。
(六)反映孵化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质量管理认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创业投资、种子资金、孵化资(基)金情况证明。
第九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主体向盟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孵化器申请采取成熟一个审核一个的方式进行。
(二)由盟科技局聘请行业技术专家3-5人、财务专家2人组成评审小组,评审组形成综合评审意见后,由盟科技局审定并发文确认为盟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三)被认定为盟级孵化器的单位,其原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章 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管理与扶持
第十条 在推荐科技计划项目时,优先支持孵化器或孵化器内的企业。
第十一条 为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经认定为盟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对在盟级孵化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取消其盟级孵化器资格,并收回专项补助资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盟级孵化器。
第十三条 盟级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复核和动态管理,对连续2年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盟级孵化器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