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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第4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69 日期:2014-11-17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律师事务所按净利润的10%提取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共同基金。律师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不再使用,相应的“利润分配”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一并取消。
  
  第五章 收 入
  
  第三十条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一条凡合同明确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收取或转付的款项,以及专项支出的报销费用,如: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托管资金等不作为业务收入;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收入款项应全部作为收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统一按规定入账,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成本,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费用是指上述活动所发生的其他经济利益的流出。
  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成本应当计入提供法律服务的成本。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一般包括:专职、兼职聘用律师(包括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工资津贴、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邮电费、会议费、车辆消耗及修理费和其他业务性支出。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利润表中分项目列示。
  第三十六条 营业费用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宣传费用。
  第三十七条管理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行政管理和组织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修理费、折旧费、教育培训费、律师协会会费、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坏账准备计提、社会保障费、职业责任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计提、其他税金、审计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职工福利费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14%提取。用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医药费、因公负伤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教育培训费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1.5%提取。
  工会经费是指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费用。
  律协会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市律师协会交纳的会费。
  业务招待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5%的限额内节约使用,据实列支。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
  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总额达到50万元可不再计提。
  其他税金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律师事务所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审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财务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和其他财务费用。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利润,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十条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投资收益,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减去发生的投资损失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四十三条 补贴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实际收到退还的税款,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与其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列项目反映。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还应当按照具体收入和支出设置明细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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