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发挥企业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依据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7第53号令)及原省经贸委等四厅局联合下发的《江西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赣经贸技术发[2007]1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突出、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予以认定,旨在推动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活动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资源整合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章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三条 技术中心是企业遵循科技与市场发展规律,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建的高层次、高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实现技术进步和持续发展的主要依托。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中心建设的主体,技术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本企业提供。鼓励技术中心在为本企业服务的同时,通过承担国家、地方和其它企业的研究项目,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拓宽资金渠道,增加技术开发经费投入,提高研究开发水平。
第五条 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是从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整合企业内外资源,为本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其主要职能是:
(一)与企业规划、信息、生产、营销、财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
(二)负责企业重大、关键性技术、工艺、装备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负责企业的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和专有技术。
(三)组织协调企业内外科技资源的整合与互动,建立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同行企业稳定的合作关系。
(四)创造一流的工作条件,构建多元化创新激励机制,有效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服务。
第六条 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研究开发工作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合理设置,力求职责清晰,工作衔接高效。
技术中心应设立由企业主要领导以及研发、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技术中心可聘请企业内外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大技术问题及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七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科学的项目管理制度,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技术中心在项目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课题合理布局,并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八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有条件的企业可在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技术中心的分支机构,以帮助企业跟踪高新科技的前沿。
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科研院所、高校和社会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建技术中心或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章 技术中心的认定
第九条 申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南昌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规范的财务管理、技术开发管理制度。
(二)企业总资产规模在8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在市内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和市场前景广阔的主导产品。
(三)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技术中心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中心主任负责制,中心主任有相应的人、财、物支配权。
(四)技术中心组织架构基本建立,技术中心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定位、功能明确,并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五)企业建立了技术开发经费专门账目,能够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技术开发活动进行全成本核算。企业能够有效保证技术开发资金投入,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六)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80万元。
(七)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研队伍结构合理。企业研究与实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15人,技术中心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占技术中心职工总数的80%以上。
(八)技术中心有明确的技术创新方向、发展规划和中长期研究开发目标,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能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向市工信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编写申请材料,包括:《南昌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内容要求见附件二)。
(二)市工信委根据《南昌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附件三)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对初评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市工信委将组织有关行业专家按照第九条规定进行综合评审。
(三)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依据专家综合评审意见最终确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十一条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每年一次以公文形式联合发布新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四章 技术中心的评价
第十二条 依据《南昌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市工信委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应于评价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市工信委。评价材料包括:《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附件二)和《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附件四)。
(二)数据审查。市工信委负责对上报的评价数据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第三方资料核实和实地核查等。
(三)成绩确定。市工信委按照《南昌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组织对经核实的数据进行分析和计算,得出最终评价成绩。
第十四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含90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五条 技术中心评价结果由市工信委以公文形式发布。
第五章技术中心的调整、警告及撤消
第十六条 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工信委,市工信委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对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的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评价不合格;
2、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3、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5、有逃避缴纳税款罪、骗取出口退税等重大违法行为的企业。
第十九条 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共同确定调整和撤消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以公文形式予以发布。
第六章 技术中心的管理与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材料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的内容与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级认定,已是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市级认定。
第二十一条 因第十八条原因被撤销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以下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二十三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四条 对新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将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给予鼓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自主开发并经专家评审确认良好的项目,优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第二十六条 新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有效地运行两年以上,符合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基本条件,向省有关部门推荐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