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江西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规范和促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产业结构升级中的引导示范支撑作用,依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突出、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由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旨在推动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活动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资源整合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条 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共同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省工信委具体承担认定和评价的组织工作,并负责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
第二章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四条 技术中心是企业遵循科技与市场发展规律,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建的高层次、高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实现技术进步和持续发展的主要依托。
第五条 企业是技术中心建设的主体,技术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本企业提供。鼓励技术中心在为本企业服务的同时,通过承担国家、地方和其它企业的研究项目,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拓宽资金渠道,增加技术开发经费投入,提高研究开发水平。
第六条 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是从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整合企业内外资源,为本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其主要职能是:
(一)与企业规划、信息、生产、营销、财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
(二)负责企业重大、关键性技术、工艺、装备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负责企业的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和专有技术。
(三)组织协调企业内外科技资源的整合与互动,建立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同行企业稳定的合作关系。
(四)创造一流的工作条件,构建多元化创新激励机制,有效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服务。
第七条 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研究开发工作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合理设置,力求职责清晰,工作衔接高效。
企业应设立由主要领导以及研发、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企业可聘请内外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大技术问题及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八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科学的项目管理制度,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技术中心在项目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课题合理布局,并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九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有条件的企业可在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技术中心的分支机构,以帮助企业跟踪高新科技的前沿。
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科研院所、高校和社会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建技术中心或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章 技术中心的认定
第十条 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江西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规范的财务管理、技术开发管理制度。
(二)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在省内行业中具有领先的规模优势、技术优势和市场优势,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主营业务收入5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技术中心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中心主任负责制,中心主任有相应的人、财、物支配权。
(四)技术中心运行不少于1个完整年度,组织架构基本建立,技术中心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定位、功能明确,并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五)企业建立健全了技术开发经费专门账目,能够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技术开发活动进行全成本核算。
企业能够有效保证技术开发资金投入,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且不少于200万元,或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在2000万以上。
(六)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万元。
(七)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研队伍结构合理,在省内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企业研究与实验发展人员数一般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以上且不少于30人,技术中心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占技术中心职工总数的80%以上。
(八)技术中心有明确的技术创新方向、发展规划和中长期研究开发目标,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能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向相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审核后,向省工信委书面推荐,并报送申报材料,包括:《江西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二)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内容要求见附件三)。
(二)省工信委根据《江西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附件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对符合条件的省工信委将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第十条规定进行综合评审。
(三)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依据专家综合评审意见最终确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每年一次以公文形式联合发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四章 技术中心的评价
第十三条 依据《江西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附件一),每两年组织一次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评价。
第十四条 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应于评价当年5月15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附件三)和《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附件四)。
(二)数据初审。各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省工信委。
(三)数据核查。省工信委负责对上报的评价数据进行最后核查,核查方式包括第三方资料核实和实地核查等。
(四)成绩确定。省工信委按照《江西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对经核实的数据进行分析和计算,得出最终评价成绩。
第十五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含90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六条 技术中心评价结果以公文形式发布。
第五章技术中心的调整、警告及撤消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的原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视情况调整为集团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十八条 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省工信委,省工信委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对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的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评价不合格;
2、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消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3、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的企业;
5、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重大违法行为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省工信委确定调整和撤消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后,以公文形式予以发布。
第六章 技术中心的管理与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省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材料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的内容与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省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再申请省级认定,已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撤消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省级认定。
第二十三条 因第二十条原因被撤销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在一年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五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省工信委对当年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鼓励。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项目,优先列入省技术创新有关项目并给予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和办法,积极推动本地区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